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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車勾法規
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八八)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六○二九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二B○○○四四一一一一號函修正第五點
一、本作業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二、辦理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申請者,應檢具規定之書面資料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個人自用汽車,僅須加蓋個人印章),以個別申請或批量申請方式向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書面變更審查申請。
三、相同車型但分屬不同汽車所有人之使用中小型汽車,得由其所有人聯合提出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變更審查申請。
四、申請者應繳交之書面資料包括:
(一)申請函。
(二)含汽車牌照號碼、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資料之車輛清冊(格式如下方資料來源附件)。
(三)車輛清冊所列小型汽車之新領牌照及行車執照影本。
(四)擬安裝之連結裝置合格報告影本(國產車加蓋製造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進口車應由進口商於國外原廠提供之相關規格資料加蓋進口商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汽車所有人如於取得前述資料有困難時,可向專業機構申請代為向汽車進口商或國內汽車製造廠尋求提供。
(五)小型汽車可附掛拖車之相關設計資料國產車加蓋製造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進口車應由進口商於國外原廠提供之相關規格資料加蓋進口商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刀汽車所有人如於取得前述資料有困難時可向專業機構申請代為向汽車進口商或國內汽車製造廠尋求提供。
五、小型汽車可附掛之拖車總重量,不得超過小型汽車車重之百分之九十與一百一十公斤之總和,但附掛拖車之總重量不得大於小型汽車之車重。
六、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專業機構得函請本部逐車核發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該合格證明為核發日起一年以內有效,期滿後不得申請換發。
七、取得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汽車所有人,應於合格證明所載之有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檢驗:
(一)行車執照正本
(二)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三)聯結裝置安裝證明文件(左列項目擇一提出)。
(四)甲種或乙種汽車修理廠出具之安裝證明。
(五)進口車代理商出具之國外原汽車製造廠安裝證明。
(六)國產車製造廠出具之安裝證明。
(七)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正本。
八、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登記檢驗,除應核對前點所列各項文件是否齊備一致、內容正確外,並應收繳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正本。
九、經前點文件核驗合格無誤之小型汽車,公路監理機關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執行變更檢驗外,並應逐車查驗聯結裝置是否安裝牢靠、小型汽車燈光(或含煞車)線路連接佈線與接頭界面是否安全無慮。
十、變更檢驗與安全查驗合格之小型汽車,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規格變更登記,並於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加註【兼供曳引】,及登載小型汽車可附掛拖車之總重量與總聯結重量。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